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1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