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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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為警查獲,」後補充「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固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然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當時坦承施用時間雖為104年4月7日,然嗣於偵查中已更正為104年5月10日(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除被告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已發覺而未經自首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難僅因其事後更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即影響犯罪同一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本次犯罪仍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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