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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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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