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楊舜淇」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魚塭,因見員警前來查證某槍擊案,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不思悛悔,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緝獲,即冒用友人「楊舜淇」身分,以「楊舜淇」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舜淇」名義之署名共7枚,並以在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寫「楊舜淇」姓名之方式,表示其係「楊舜淇」本人而同意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之意,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旋即提出交付於偵辦上開案件之員警收執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楊舜淇本人之權益。

嗣經員警比對照片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永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及楊舜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

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寫「楊舜淇」姓名之行為,係表彰其為楊舜淇本人,並同意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楊舜淇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冒用楊舜淇名義,在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單純表明受搜索者身分為「楊舜淇」而簽名確認,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楊舜淇」名義之署押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緝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搜索查證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接續偽造「楊舜淇」署押之行為,則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查證案件之際,竟為免遭緝獲,即任意冒用友人楊舜淇之名義而犯本案,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楊舜淇之權益,殊為不該,惟念其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文件上之「楊舜淇」名義之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之名稱、種│備註          │
│    │                                │類、數量            │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下方、│「楊舜淇」名義之署名│警卷第7頁。   │
│    │「受搜索人」欄。                │共2枚。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楊舜淇」名義之署名│警卷第8至9頁。│
│    │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共4枚。             │              │
│    │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                    │              │
│    │欄上方、「在場人」欄            │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舜淇」名義之署名│警卷第10頁。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1枚。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