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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72元,價值甚微,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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