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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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首列補充被告王瑞麟前案紀錄:「王瑞麟前因詐欺、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有如前述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以如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洪健珉在國道匝道行駛通行之權利,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王瑞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村00鄰○○○街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瑞麟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臺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前,欲從右方插隊入匝道時,遭洪健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緊跟前車,而無法插隊,王瑞麟憤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改由左側強行超車,並以逼車擦撞方式斜擋在洪健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前,致洪健珉之小客車為避免撞損而在匝道上停車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王瑞麟復下車辱罵洪健珉,用腳踹洪健珉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踹損左後視鏡(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洪健珉在匝道行駛通行之權利,並迫使洪健珉停在該處。
嗣見洪健珉持行動電話報警始駛離。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告訴人洪健珉之指訴
證據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小客車車損照片 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按被告自承在匝道口前,渠小客車係在被害人小客
車右側,嗣再改繞到左側超車,在匝道上有自左方
切入橫擋在被害人車前,有下車拍打被害人車窗等
情。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在匝道口前先擦撞渠小客
車右邊後車門葉子板逃逸,渠始擋下告訴小客車云
云,惟當時被告小客車係在告訴人小客車右側,被
害人小客車係在左側,不可能擦撞到被告小客車右
側任何位置,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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