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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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68年、84年、85年、88年、90年、97年、99年、100年、102年間均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未改過,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汽車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當場查獲而歸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散工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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