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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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白
王春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639號、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白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讚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簡坤白以銘冠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承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富貴人生8戶」新建工程,復將模板工程轉包予王春讚施作,嗣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王春讚所僱用之勞工蔡順情於上址施工時,因王春讚疏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蔡順情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蔡順情於距地面高度2.8公尺處鋪設夾板時,因該處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且蔡順情又未繫妥安全帶,因踩踏之樑側模鬆動遂重心不穩,由一旁尚未鋪設板模的開口處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王春讚另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7月16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發生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乃以103年7月22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銘冠營造有限公司及王春讚停工處分在案,嗣該署發現實際承攬人為簡坤白,復以103年8月12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簡坤白停工處分。

因王春讚有申請復工,而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後認為停工原因尚未消滅,乃再以103年8月18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簡坤白、王春讚停工處分在案。

詎簡坤白、王春讚明知上情,於收受停工通知書後,竟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前,即由簡坤白約於103年8月29日前後,指示王春讚繼續施作停工範圍內之模板支撐作業,王春讚亦指示其所僱用之勞工,於停工範圍內施作模板支撐及拆除作業。

俟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9月17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程現場已完成3樓屋突結體工程,並比對103年7月16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之照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坤白、王春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水添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21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完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共6張、103年7月22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103年8月12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8月18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5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坤白、王春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坤白、王春讚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及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被告簡坤白、王春讚以一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斷。

又被告簡坤白、王春讚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坤白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被告簡坤白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被告簡坤白亦犯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坤白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簡坤白、王春讚明知職業安全衛生署已核發停工通知,且在停工通知書上業載明必須製作復工計畫書,報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復工審查認可並通知後,始准復工乙情,竟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復工,被告2人即擅自復工,置至現場工作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可議;

再者,被告簡坤白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之刑事前科,另被告王春讚除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外,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皆難認渠等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簡坤白自承係因當時正值颱風季節,擔心危險,始命被告王春讚復工,另被告王春讚係為拿到工錢,而聽從被告簡坤白之指示復工,兩人之動機尚可理解(見營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又衡以被告簡坤白、王春讚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簡坤白在本案係居主導地位,與被告王春讚是聽從被告簡坤白之指示而觸法,兩者之刑度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簡坤白、王春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被告簡坤白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王春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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