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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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周沛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之臺南公園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迨103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時,周沛騰亦在場,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騰於警詢坦白承認,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沛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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