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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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徐杏於民國104年」補充為「陳徐杏因年幼高燒不退導致聽力障礙,語言表達能力差(僅可發出聲音,無法辨識內容),不能與外界良好溝通,屬自幼瘖啞之人;

且其認知功能缺損、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於104年」,及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自難因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徐杏係為警在其手上查獲贓物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拿取證人王秀麗皮夾之行為,顯已破壞證人王秀麗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上開物品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未及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仍不影響其竊取行為業已完成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綜合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年幼高燒不退導致聽力障礙,語言表達能力差(僅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並因未曾接受特殊教育,無法與外界有良好的溝通;

且其認知功能缺損,測驗顯示為智能不足,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的判斷,因而不能洞悉由於自己行為所能引起結果之嚴重性。

其理性發展低遲,缺乏思考能力,對瞬間性衝動無制止力,易受本能支配而陷於犯罪。

整體而言,受到疾病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社會法規規範等情,有慈惠醫院102年11月11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上開案卷內可稽(該案卷第35至38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參酌被告上開認知功能缺損、智能不足之情形,原屬不可逆之狀態,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違犯本案時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雖已近2年,然其仍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自幼即有聽力、語言障礙,有如前述,亦有記載其為中度聽障之殘障手冊附卷可查(警卷第62頁);

且被告平日與人溝通時須使用肢體語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由胞弟徐銘義居中傳達,不能以口語溝通等節,復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可資參佐(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係自幼瘖啞之人無誤,另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未能依其身心狀況受特殊教育,智識程度低下,暨其年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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