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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以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2年度偵字第 98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以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以諾與林宏斌(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係朋友關係。
緣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大嘉」等人,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20時許,至林宏斌住處,羞辱林宏斌之父母,林宏斌因而心生不滿,即與康以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三十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7日1時17分許,由康以諾持未具殺傷力之種類不詳之手槍,夥同林宏斌等三十餘人,分別駕駛約二十輛自小客車,至「2012商務會館」後,即圍住「2012商務會館」,旋由康以諾持槍與林宏斌等人進入「2012商務會館」,要求「2012商務會館」之員工薛文發交出「大嘉」,以此方式恐嚇「2012商務會館」之員工,致在「2012商務會館」內之員工均心生畏懼報警究辦,嗣警方聞訊到場,林宏斌等人見狀,隨即駕車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康以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宏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
㈢證人薛文發之證述。
㈣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幀。
㈤卷附證人薛文發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三十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康以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與同案被告林宏斌等三十餘人一同前往「2012商務會館」恫嚇該會館員工,所為造成眾多人員心中畏懼,應受非難,兼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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