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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其女友之室友,因被告與其女友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而被告女友請告訴人至租屋處樓下大樓管理處交付新臺幣500元並取回租屋處鑰匙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之傷害,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
兼衡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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