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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據上論斷欄「刑法第344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及附錄所犯法條欄均記載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故此部分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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