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2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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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第5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被告入戒治所執行至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既被告曾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迭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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