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5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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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7字後補充記載「;再於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段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許家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家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9月13日至許家通住處查訪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方得其同意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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