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6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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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王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更正為「王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王翰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第7行「為黃詩雯所有」補充為「為王文彥所有、由黃詩雯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貪圖一時便利,即收受贓車使用,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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