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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陳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三鳳宮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凸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紅色錠劑120 粒(檢驗前淨重23.048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1公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本院查詢國內相關判決,芬納西泮有檢驗單位可鑑驗其【純質淨重】,衡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實有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舉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回聲請(指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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