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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淨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梁晉瑜」更正為「歐晉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及手段、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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