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7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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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之前科,其中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復無故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所購買之數量並非甚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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