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7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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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潘嘉龍之前科紀錄補充為:「㈣潘嘉龍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㈤於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時49分許、4時54分許之2次竊取機台內之代幣箱,均係各自基於竊取代幣使用之單一犯意,在同地實行,時間密接,竊取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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