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即知義營區108兵舍205室內,利用修繕冷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孝宗所有放置在桌上之SONY-Z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同營區110兵舍副連長室天花板內。
嗣經黃孝忠發覺其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行動電話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動機均可議;
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孝宗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價值不低。
然衡以該行動電話已歸還與黃孝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減少黃孝宗之損失,且被告與黃孝宗業達成和解乙事,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簡字第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