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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參考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內容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語,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等語)。
二、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煙草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成分(檢驗後淨重0.5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時,可將該外包裝袋分別秤重,有前引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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