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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94號、104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950-LUN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905-LUN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所載「發現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車輛業經黃婕領回)」,補充為「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及鑰匙2把(車輛及鑰匙業經黃婕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件來源,補充為「案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甫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3日因竊案為警查獲(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0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33號、10 4年度偵字第15958號),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6月猶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94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85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處,見黃建榮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部(廠牌:GIANT捷安特。
顏色:青綠色。
特徵:安定國中停車條碼)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逞,以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李佳憲騎乘上開竊得之青綠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為黃建榮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青綠色腳踏車一輛(已發還交由黃建榮領回)。
㈡又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成大校園的人行道上處,因見黃婕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插在電門鎖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黃婕使用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後將車駛離,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於104年10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現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車輛業經黃婕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
│ │供述 │全部之事實。 │
│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60│ │
│ │0254卷第1-4頁,一分局南市 │ │
│ │警一偵000000000卷第1-2頁,│ │
│ │104偵17385卷第18-19頁,104│ │
│ │偵17194卷第5、17-18頁) │ │
├──┼─────────────┼──────────┤
│ 2 │被害人黃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60│ │
│ │0254卷第5-7頁) │ │
├──┼─────────────┼──────────┤
│ 3 │被害人黃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 │
│ │6卷第3、4頁) │ │
├──┼─────────────┼──────────┤
│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扣押筆錄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 │
│ │ 600254卷第8-10頁) │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 │
│ │ 600254卷第11頁)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 │
│ │ 600254卷第12頁)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 │
│ │ 600254卷第13頁) │ │
│ │⒌失竊贓物青綠色腳踏車照片│ │
│ │ 4張 │ │
│ │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1040│ │
│ │ 600254卷第20-21頁) │ │
├──┼─────────────┼──────────┤
│ 5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5-6頁) │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東寧派出│ │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7頁)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8頁)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電腦輸入單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13頁) │ │
│ │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暨鑰匙1串等贓 │ │
│ │ 照片2張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104603│ │
│ │ 176卷第20頁) │ │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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