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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搶奪及多件竊盜前科,其中被告因犯竊盜、搶奪、強盜、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7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則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甫於103年6月24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他人停放停車棚而疏為管理之機車,將該機車騎至偏遠處撬開車內置物箱,見車內無值錢財物,即將該機車棄置後離去,此行為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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