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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甲案之原宣告刑已於104 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其所犯甲案之原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10月5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30 元,竊得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吳光復,事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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