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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更正、補充「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1 分許起,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LINE簡訊之方式,向洪渝絜恫嚇稱『西瓜刀砍到不會怎樣吧』、『剛買的』、『試砍看看』、『等去你家誰擋我我砍誰』等語及1 把西瓜刀之相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渝絜,使洪渝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7分許止,先後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與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要分手,即對其為上述恐嚇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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