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確定。」後補載「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
、第8行「...執行完畢。」
後補載「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9月3日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中。」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前段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104年9月3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旋於104年9月12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蔡應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9鄰鯤鯓228
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貴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6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採尿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到案,於104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