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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614、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文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李文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且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遂徵得李文哲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再者,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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