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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景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9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以及徒刑之宣告,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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