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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建志」之署押柒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鄭惟澤」之署押柒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建志」、「鄭惟澤」署押各柒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敬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以「陳建志」、「鄭惟澤」之名義偽造2 份借據而向告訴人陳怡文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偽簽「陳建志」姓名2 枚及捺印指印5 枚之數行為、於103 年4 月4日偽簽「鄭惟澤」簽名2 枚及捺印指印5 枚之數行為,均各於同時同地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為圖私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借據,致告訴人提供借款,受有損害,更使被害人陳建志、鄭惟澤無端遭人追討債務,所為非是。
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偽造之借據上所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共7枚、103年4月4日所偽造「鄭惟澤」之署押共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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