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4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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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機車未依法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王建文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取得王建文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用藥物檢驗報告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    │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    │                      │質譜儀法(GC/MS)確認 │
│    │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    │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
│    │表、矯正簡表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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