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5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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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賢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賢賓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犯行經受刑罰後,仍未知警惕,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猶利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實行之重利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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