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6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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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豐原名李益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2至4行「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房間內,以水車方式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易662號卷第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建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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