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戴宗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二)王文海(自民國103年6月至104年6月)、戴宗音(103
- (三)戴宗音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 (四)吳淑華與李宛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 (五)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間,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
-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如附件)
- 三、核被告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雨利
-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媒介
- 五、沒收
-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二)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6至17、附表三編號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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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6、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海
戴宗音
蔡秋復
吳東軒
徐龍生
許雨利
吳淑華
李宛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羅心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第10131號、第1108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宗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壹至拾肆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壹至拾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秋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龍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雨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六編號壹至貳、附表七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宛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六編號壹至貳、附表七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心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貳、附表二編號肆、附表三編號壹至肆、附表四編號壹、附表五編號壹、附表八編號壹至貳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宗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徐龍生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文海(自民國103年6月至104年6月)、戴宗音(103年6月至104年6月)、蔡秋復(103年9月至104年6月)、吳東軒(104年3月至6月初)、徐龍生(104年4月底至6月底)、許雨利(104年4月間)等人,分別於上開期間,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設立性交易應召站之黃燕郎(另案審理中),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雇於黃燕郎擔任馬伕之工作;
王文海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戴宗音以AFU-5915號、蔡秋復以AME-8792號、吳東軒以8318-DY號自用小客車、徐龍生以553-P8號營業小客車、許雨利以YT-8216號自用小客車,運送黃燕郎僱用葉宜婷(101年7月至104年6月25日)、陳昱伶(104年3月初至4月底)、李月婷(103年12月至104年6月23日)、蔡閔喬(104年2月底至6月4日)、鄭巧雲(104年2月至同年6月25日)擔任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臺南市各賓館、汽車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載運女子前往性交易,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三)戴宗音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4月份開始至104年6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8樓9承租套房,經營性交易應召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怡婷」、「小萍」及吳露娜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向有犯意聯絡之黃燕郎調用小姐至上址從事性交易。
性交易方式,區分小姐來源,若屬自己旗下小姐,係每次向男客收取2000元之代價,由戴宗音分得500元、其餘分予性交易之女子;
若係黃燕郎旗下之小姐,係每次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代價,由黃燕郎分得1000元、戴宗音分得500元、其餘分予性交易之女子。
戴宗音並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得自該處調度日本、韓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曾於104年4、5月間,向「阿賢」調得日本籍女子「靜香」,至黃燕郎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四)吳淑華與李宛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開始至104年6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大樓承租數間套房,經營「小可愛」性交易應召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波」、「妮妮」、「妙妙」、「芷玲」、「球球」、「捺捺」、「蘋果」、「珍珍」、「甜甜」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若小姐不夠時,並會向有犯意聯絡之黃燕郎調用小姐至上址從事性交易。
性交易方式係每次向男客收取2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小姐則視當日性交易工作時數,超過5小時者,每接1個客人可以分得1500至1800元,做不滿5小時者,每接1個客人可分得1200至1300元。
(五)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間,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雨利等馬伕,吳淑華、李宛萱等應召站業者,均會將每日應交予黃燕郎之性交易所得款項,扣除自身可以分配之部分以及小姐應償還予黃燕郎之債務後,均依照黃燕郎指示,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葉子菁檳榔攤」,交予與黃燕郎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羅心綺,羅心綺再將款項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黃燕郎指定之黃裕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黃燕郎上述經營性交易之應召站,約獲利2、300萬元,羅心綺每月可自黃燕郎處分得5000元之代價。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持搜索票、拘票,至王文海等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品。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雨利、羅心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且渠等就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黃燕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戴宗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吳淑華、李宛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且除被告吳淑華與李宛萱外,該三人均與同案被告黃燕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共同違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則按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戴宗音、吳淑華、李宛萱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媒介、容留犯行(起訴事實已記載容留犯行,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均應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至被告戴宗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戴宗音、徐龍生各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各於102年6月28日、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被告戴宗音、徐龍生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
王文海、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雨利及戴宗音均擔任馬伕,戴宗音另經營應站擔任負責人、吳淑華及李宛萱共同經營應召站擔任責負人、羅心綺為應召站會計,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期間、所獲之利益,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戴宗音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2之所示物,分別為被告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吳淑華、李宛萱、羅心綺及同案被告黃燕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供述在卷(詳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被告吳淑華、同案被告黃燕郎,以及被告李宛宣雖為共犯,然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現金57700元,為被告李宛萱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在被告李宛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23100元,雖為被告戴宗音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請求將被告戴宗音、李宛萱所有之扣案現金23100元、57700元之犯罪所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然因該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人口販運罪無涉,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6至17、附表三編號5至8、附表八編號3至9之所示之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且經被告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羅心綺供陳在卷;
且附表七編號5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吳淑華申辦,由被告李宛萱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因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非依法必沒收之物,且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王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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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
│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黃燕郎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王文海持用│用(偵5卷P6、39 │
│ │ │ │反面;偵3卷P62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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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電話簿(記事本)1 │王文海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本 │ │用(偵5卷P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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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JP915型改造手槍1枝│王文海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偵5卷P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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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子彈10顆 │王文海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偵5卷P6) │
├──┼─────────┼─────┼────────┤
│05 │手槍彈匣2個 │王文海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偵5卷P6) │
├──┼─────────┼─────┼────────┤
│06 │保險套9個 │非王文海或│(偵5卷P6、41) │
│ │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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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戴宗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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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
│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電話1支(含SIM卡)│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2 │門號0000000000行動│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電話1支(含SIM卡)│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3 │門號0000000000行動│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電話1支(含SIM卡)│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4 │門號0000000000行動│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㈡、㈣│
│ │電話1支(含SIM卡)│ │」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偵5卷P47、│
│ │ │ │50 、53-55、108 │
│ │ │ │-111) │
├──┼─────────┼─────┼────────┤
│05 │保險套1盒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6 │潤滑液1瓶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7 │記事本1本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 │
├──┼─────────┼─────┼────────┤
│08 │記帳單3張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09 │保險套1包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10 │記事本1本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11 │便條紙2張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12 │保險套1包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13 │潤滑液3瓶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
│14 │租賃契約書2本 │戴宗音所有│「犯罪事實㈣」供│
│ │ │ │圖利媒介性交之用│
│ │ │ │(偵5卷P47、10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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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新臺幣23100元 │戴宗音所有│非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罪之犯罪所得(偵│
│ │ │ │5卷P47、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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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華南銀行存摺1本( │非戴宗音或│(偵5卷P47、108 │
│ │含提款卡1張) │共犯所有 │) │
├──┼─────────┼─────┼────────┤
│17 │(王姿雯)身分證及健│非戴宗音或│(偵5卷P47、108 │
│ │保卡各1張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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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蔡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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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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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門號0000000000、09│蔡秋復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00000000行動電話1 │ │用(偵6卷P5-6、 │
│ │支(含SIM卡2張) │ │56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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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字張記事9張 │蔡秋復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5、58 │
│ │ │ │) │
├──┼─────────┼─────┼────────┤
│03 │zero筆記本1本 │蔡秋復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5-6、 │
│ │ │ │58 ) │
├──┼─────────┼─────┼────────┤
│04 │旅人地圖筆記本1本 │蔡秋復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5-6、 │
│ │ │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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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2015 Diary筆記本1 │蔡秋復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本 │ │之用(偵6卷P5-6 │
│ │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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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速佑寶止痛軟膠囊8 │非蔡秋復或│(偵6卷P5-6、58 │
│ │顆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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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JRUST保險套1包( │非蔡秋復或│(偵6卷P5-6、58 │
│ │144枚)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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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CREAM乳膏1條 │非蔡秋復或│(偵6卷5-P6、58 │
│ │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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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吳東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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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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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吳東軒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 │用(偵5卷P141、 │
│ │ │ │240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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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徐龍生)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
│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黃燕郎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徐龍生持用│用(偵6卷P68、96│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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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吳淑華)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
│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吳淑華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 │用(偵6卷P116 、│
│ │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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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租金帳本2本 │吳淑華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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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李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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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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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李宛萱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 │用(偵6卷P155 反│
│ │ │ │面、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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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記事本3本 │李宛萱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155 反│
│ │ │ │面、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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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帳冊記事本3本 │李宛萱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 │用(偵6卷P155 反│
│ │ │ │面、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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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現金新臺幣57700元 │李宛萱所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之犯罪所得(偵6 │
│ │ │ │卷P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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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未扣案門號00000000│吳淑華所用│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78行動電話1支 │李宛萱持用│用(偵6卷P116 、│
│ │ │ │145、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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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羅心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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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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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門號0000000000行動│羅心綺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電話1支(含SIM卡)│ │用(偵7卷P7、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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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轉帳用之帳號1張 │黃燕郎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之│
│ │ │羅心綺持用│用(偵7卷P7、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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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空白本票1本 │黃燕郎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羅心綺持有│之用(偵7卷P7、2│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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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咖啡包1包 │非羅心綺所│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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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非羅心綺所│ │
│ │食器1盒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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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安非他命1包 │羅心綺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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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羅心綺所有│非供圖利媒介性交│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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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郝宜筠身分證(正本)│非羅心綺或│(偵7卷P7) │
│ │1張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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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郝宜筠開立本具(面 │非羅心綺或│(偵7卷P7) │
│ │額6萬元)1張 │共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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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所引
偵卷:
(一)【南檢104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1宗,即下稱「偵1卷」(二)【南檢104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1宗,即下稱「偵2卷」(三)【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1宗,即下稱「偵3卷」(四)【南檢104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1宗,即下稱「偵4卷」(五)【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偵5卷」
(六)【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偵6卷」
(七)【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三)卷1宗,即下稱「偵7卷」
(八)【南檢104年度偵第11085號】卷1宗,即下稱「偵8卷」(九)【南檢104年度發查第1608號】卷1宗,即下稱「偵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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