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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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公眾場所任意對未成年之少女暴露其生殖器官及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羞恥、不適及厭惡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實屬非當,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深表悔悟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年僅23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1(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二街101巷行駛,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陳○○(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文賢二街101巷內靠左行走,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呈開啟狀態時,凡途經該車旁之不特定人,均得目視車內情狀,竟意圖供少女陳○○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觀覽,駕車行經少女陳○○右側時,刻意打開車窗並暫停,拉開所著褲子拉鍊後,公然露出生殖器手淫。
嗣經少女陳○○記下部分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車號而查獲甲○○。
二、案經少女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少女陳○○之身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原本停車在臺南市北區文賢二街101巷口,在車子裡就已經有把拉鍊拉下來,生殖器露出褲子外面,做自慰的動作,後來伊看到學生下課,伊不希望被人家看到,就把生殖器收進褲子裡,把車開進文賢二街101巷,到巷子中間時有經過告訴人的左邊,當時前座的2個車窗都是半開的,但伊沒有做自慰的動作,伊不確定是否伊停在巷口時告訴人有看到伊在自慰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女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開車進入文賢二街101巷口行經告訴人身邊時,已將生殖器收進褲子裡,並未做自慰的動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一開始停在文賢二街101巷口,就在車內做自慰動作,伊驚覺有人,就開往巷子內,因為巷子狹小,且對面有機車要來,伊就先閃躲機車,機車經過之後來不及將拉鍊拉起來,不小心被告訴人看到,伊只是要將生殖器收起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何況,被告自承其開車經過告訴人身邊後,有聽到告訴人罵髒話乙情,與告訴人指訴其看到被告之動作後,有罵被告髒話一節相符,衡情,若被告未於開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公然為上開猥褻之動作,告訴人應不致於有上開情緒反應;
再者,依警製之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由母親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時,聲淚俱下,有職務報告附卷足徵,可佐被告應確有為上開犯行,才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而哭泣。
㈢承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係國中生,應明知告訴人為少女,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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