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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粒、方位骰壹粒、,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22時30分止,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且被告本次經營時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粒、方位骰1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得賭桌上之賭資6,800元均係賭客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記載甚明(警卷第39、40頁),並非被告所有及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將賭資6,800元部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物賭資部分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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