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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張鈺祥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張鈺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陳一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張鈺祥、陳一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係各自出資,彼此相互為賭博輸贏之行為,其間並無合同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屬上揭「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陳俊良、張鈺祥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陳一誠則無前科紀錄,然渠三人近五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園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鉅,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
並審酌渠等係因無聊始在該處賭博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使用之賭具撲克牌係被告陳俊良提供,且係其提議賭博,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所述互核相符,因認被告陳俊良犯罪情節較被告張鈺祥、陳一誠為重。
復考量被告陳俊良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已婚,育有子女三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鈺祥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一誠專科畢業,職業商,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撲克牌一副(52張)係當場查獲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5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參佐,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張鈺祥及陳一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之公共場所,以陳俊良所有之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點數3最小,2最大,其餘依序,同點數則依花色分大小,依序為「黑桃」、「紅心」、「方塊」、「梅花」,發完牌由握有「梅花3」者先出牌,可依有利於己的牌型出牌,下家依其牌型跟進,但必須比上家大,若無,即須放棄出牌,最先出完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有剩餘持牌之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
嗣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張鈺祥、陳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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