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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用以代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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