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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記載:「惟吳俊亮……」應更正記載為:「惟吳軍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軍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吳軍亮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為逃避攔查,以免酒後駕車遭警移送,明知員警陳昱瑾已拉住其騎乘機車之後把手,仍執意騎車加速逃逸,致員警陳昱瑾遭拖行約150公尺,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其守法觀念薄弱,犯罪手段十分粗暴,應予非難。
惟念其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未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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