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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於民國104年9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購物後,見黃獻堂睡在超商外椅子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黃獻堂置於椅子後方之背包1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獻堂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獻堂、證人即超商店員詹凡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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