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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以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朱雅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9 月12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㈡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待證事實欄「被告經其同意於104 年8 月17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更正為「被告經其同意於104 年8 月18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係犯罪於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查緝到案後,於員警詢問過程中,經員警詢問目前有無吸食注射毒品習慣,被告方承認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是依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之過程以觀,被告係被動承認有吸食毒品,而非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
另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清仔」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其餘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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