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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總計為拾參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關於扣押物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5.62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總計13.4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前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毀棄損壞等案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撤銷假釋,餘刑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旋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總計為13.49公克),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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