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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振展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郭書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於本件分工並非主導而係配合郭書魁為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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