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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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芳
杜易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彩金倍數表伍張、計算機壹台、電話數位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杜易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彩金倍數表伍張、計算機壹台、電話數位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7月中旬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明芳、杜易玲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而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之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蔡明芳、杜易玲提供上開場所由賭客簽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蔡明芳、杜易玲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民國104年7月中旬間起至104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之簽賭,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地下彩券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獲利程度,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簽注單5張、彩金倍數表5張、計算機1台、電話數位錄音機1台、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98,4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000元),被告杜易玲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欲繳交互助會之會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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