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賭博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