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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次佯裝購物,趁機竊取被害人即服飾店老闆置於櫃臺上之手機包,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經被害人報警而於案發當日及時查獲被告,所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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