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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爭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麗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營生,為圖個人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並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及其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包裝袋1 個,係汽車旅館所提供,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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