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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彭喬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彭喬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義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自民國95年間起,意圖營利接續提供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臺南市永康區及臺南市○區○○街00號4樓等地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買空賣空未實際下單方式之期貨賭博,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張明義復與彭喬暄(原名彭秋菊,100年8月24日改名為彭喬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義負責招攬賭客,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彭喬暄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彭喬暄並提供其向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單賭客作為結算輸贏之帳戶。
其賭博方式為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由賭客向張明義下單,而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下注之依據,然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對賭,客戶亦無須繳交保證金,且係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一口為指數一點計100元或200元,乘以每點100元或200元為對作賭博之輸贏標的,而賭客則以其買進時之指數與賣出或收盤時之指數相比,資為輸贏之計算,並以此倍數類推,與張明義對賭,張明義並每口抽成20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結算輸贏後,則由賭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彭喬暄上開帳戶或由不知情之藍山田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牟利。
迄至102年10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張明義、彭喬暄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彭喬暄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藍山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憑;
(二)被告張明義、彭喬暄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共犯張明義及彭暄所有,供經營期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義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102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第8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屬被告另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或與賭博案件無關之物,且無證據足資佐證係共犯張明義及彭暄所有,供經營期貨賭博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現金57萬3千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壹-1)部分,被告張明義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經營地下期貨及六合彩所用之賭資(102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第6頁);
嗣復辯稱係經營海產店之週轉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卷第28頁、104年度他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24頁)。
因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前後陳述何者為真,是此部分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扣案現金57萬3千元係共犯張明義所有,供經營期貨賭博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帳單表格資料 │3張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壹-8 │
│ │ │ │2.僅前3張為張明義所 │
│ │ │ │ 有,供經營期貨賭博│
│ │ │ │ 所用之物;其餘為另│
│ │ │ │ 案經營六合彩所用之│
│ │ │ │ 物。 │
├──┼────────┼───┼──────────┤
│2 │記事本 │6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壹-11 │
│ │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3 │張明義存摺 │17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壹-12 │
│ │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4 │HTC手機(含09790│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1596門號SIM卡及│ │ 壹-17 │
│ │電源線)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5 │彭秋菊存摺 │2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壹-21 │
│ │ │ │2.彭喬暄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6 │地下期貨客戶下單│7張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資料 │ │ 壹-23 │
│ │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7 │地下期貨交易明細│6張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1 │
│ │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8 │地下期貨空白下單│1箱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表 │ │ 2 │
│ │ │ │2.張明義所有,供經營│
│ │ │ │ 期貨賭博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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