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3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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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在本案之前, 於民國104年間業多次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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