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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泓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上午 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機房工地內,同時將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李易勳、陳泓仁、曾品修三人施用。
嗣經民眾檢舉,員警到場盤查,因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泓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李易勳、陳泓仁、曾品修三人於警詢及陳泓仁、曾品修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李易勳、陳泓仁、曾品修三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三、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9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 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李易勳、陳泓仁、曾品修三人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所為業已損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導致偽藥愷他命影響範圍擴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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